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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裁定: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最新案例)

    來源:    發表日期: 2019/5/7    閱讀次數: 3104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關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以下是最高法院審理的一個工傷行政案件,爭議焦點為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供實務中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033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閆某偉,男,漢族,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

    原審被告:酒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富康路**號。

    法定代表人:賈×全,該局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酒泉正×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酒泉市肅州區高新技術工業園區(西園)。

    法定代表人:黃×燕,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新,該公司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閆某偉因訴酒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酒泉市人社局)工傷認定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行終1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閆某偉申請再審稱,1.二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2.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其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3.二審法院沒有對涉案行政行為認定,就判決駁回閆某偉訴訟請求,存在程序瑕疵。故請求:撤銷二審法院行政判決,依法提審或指令再審。

    酒泉人社局提供意見稱,1.閆某偉從單位回宿舍后,再乘車去酒泉城區找朋友,其受傷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受傷。2.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3.酒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酒泉正×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泉正×公司)提供意見稱,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閆某偉的所有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閆某偉提起本案訴訟時的訴訟請求是撤銷酒泉人社局作出的酒人社工傷不字[2017]2013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行為。結合閆某偉再審申請理由以及原審審理情況,本案應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本案涉及的閆某偉受傷事件,是否發生于其上下班途中。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該“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反之,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閆某偉主張其在丁家壩租房子居住,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乘坐同事張琪駕駛的小轎車準備到市區取錢后,再返回丁家壩的租住處,故其受傷發生于上下班途中。而酒泉人社局、酒泉正×公司均主張閆某偉下班回到宿舍,之后又乘坐同事轎車前往酒泉區找朋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故其受傷發生于在下班后。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閆某偉在《工傷認定申請表》中簡述其受傷經過稱,其乘坐孫文虎的車到達宿舍,后來又乘坐張琪駕駛的小型客車去酒泉市區找他朋友;閆某偉在給肅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書寫的工傷認定申請書中稱,其在公司宿舍乘坐張琪的車去市區張琪家并取錢;閆某偉在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警大隊的詢問調查中稱,當時其剛下班,是準備回城里住的地方去;閆某偉在酒泉人社局工作人員向其調查時稱,其在公司辦理宿舍入住手續后,實際沒有住宿,而是在丁家壩租房子居住,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乘坐張琪駕駛的小轎車準備到市區取錢后,再返回丁家壩的租住處。

    結合以上事實分析,閆某偉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閆某偉對其受傷經過的四次陳述均不一致,而且有較大差距,故對其有利的陳述可信程度較低。

    其二,閆某偉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的事實客觀存在,閆某偉也未予否認,在無其他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其“下班途中”過程已經完畢。

    其三,閆某偉雖又解釋其實際在他處租住,先準備到市區取錢,再返回租住處。但根據原審查明的其行車路線與其所述租住處相反的事實,以及對其所述“取錢”目的之可能性進行判斷,閆某偉的該解釋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

    因此,本案涉及的閆某偉受傷事件,不應認定為發生于上下班途中,閆某偉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對閆某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閆某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閆某偉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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